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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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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苏某以本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苏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9811.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苏某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还清了全部透支款息。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陈述、催收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苏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苏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苏某透支本金29811.4元,逾期未还,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苏某仍未还款,且更换手机号未向银行告知。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家属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了全部透支本息共计40527.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催收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9811.4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