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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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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郑州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郑州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6月29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在安阳市殷都区宏基公寓五单元一楼东户租房处将抱枕套、照片等物品点燃后放任不理,造成房屋着火、屋内物品烧毁的后果。经鉴定,毁坏物品价值为2978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和119报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3.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等证言;4.安阳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7.其他证据材料。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10和119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在安阳市殷都区宏基公寓五单元一楼东户租房处将抱枕套、照片等物品点燃后放任不理,造成房屋着火、屋内物品烧毁的后果,毁坏物品价值共计29788元。

放火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与119,主动投案。案发后,李某某与房主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将房屋恢复原样,取得了雷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租给杨某某和李某某的二手房被烧,造成财物损失;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女友李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宏基公寓5单元1楼东户租住,因其与其前女友杨某甲继续联系,李某某趁其外出时在租住房放火的事实;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在杨某某租房处找杨某某,李某某回来后,趁杨某甲与杨某某外出时在租房处放火的事实;5.鉴定结论,被烧毁的各类物品共计价值29788元;6.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到案证明,证实李某某自行报警、报火警,并要求自首;7.谅解书、调解协议、撤案申请书,证明李某某与房主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8.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移送通知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李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恢复被烧毁房屋现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