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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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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6月1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8月27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润林、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在明知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情况下,生产油条时超量添加明矾,并将生产的油条通过其开设在正阳县老汽车站附近经营油条摊点出售给当地群众。经鉴定被告人阮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1357mg/kg。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阮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顺河街汽车站附近开设摊点经营饮食生意,其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并将生产的油条当街出售给当地群众。2013年10月9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阮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阮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1357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足以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实我是2010年开始在正阳县汽车站门口卖油条,做生意,一直到现在。炸油条前,我在和面的过程中,按平时的经验添加食用盐、食用碱面和食用明矾,具体添加的量是十斤面里加二两左右食用盐、二两左右食用明矾和一两左右食用碱面。一般的情况是按面的多少来添加的,面和多了就添加的多点,面和少了就添加的少点,和面前一般我都用秤称一下。必须得加明矾,如果不加明矾,油条就炸不起来,就是炸了油条也不好看,没人吃,更卖不出去。我一般都是早晨起来卖到9点多,一般每天都炸油条卖,基本上是和十来斤面,炸13斤油条,我卖给群众油条每斤5元。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在正阳县老汽车站门口炸制并出售油条。

3、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阮某某位于正阳县老汽车站门口摊位扣押本案有关的油条、明矾。

4、视听资料,证实从被告人阮某某摊位提取油条和明矾的情况及对被告人的询问情况。

5、鉴定委托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阮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357mg/kg。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出生于1958年1月1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8、到案证明,2013年12月9日9时许,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民警王军、赵玉华电话通知被告人阮某某到正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随即对其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书。

9、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2014050。正阳县公安局申请对阮某某高血压、脑梗塞病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2、脑梗塞。

10、正阳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正公看字(2014)第008号,证实正阳县看守所于2014年3月21日因被告人阮某某高血压180/100mmh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暂不予收押。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阮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食品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