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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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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毕业,1981年10月0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暂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毕业,1981年10月0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暂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接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其租房处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樊某某吸食冰毒。

2、2015年3月6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在其租房处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樊某某吸食冰毒。

3、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在其租房处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樊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樊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开始在驻马店市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关庄7-36号租赁505房间居住,期间: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其租房处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樊某某吸食冰毒。

2、2015年3月6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在其租房处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樊某某吸食冰毒。

3、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在其租房处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樊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经历。

3、通话记录,证实黄某某使用手机与李某某等其他吸毒人员之间联系的情况。

4、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行罚决字(2015)0406号、0408号、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樊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进行治安处罚的情况。

5、正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黄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的结果为阳性的情况。

6、正阳县公安局提供的租房协议、现场照片,证实黄某某租赁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房屋内貌。

7、正阳县公安局民警黄锦辉、陈磊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黄某某的具体情况。

8、正阳县公安局提供的樊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黄某某的情况。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樊某某通过朋友张某某认识了黄某某,因为黄某某比我们年龄大,我们都喊她喊姐。

2015年3月11日下午三点,樊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黄某某租房子那里玩,我就去了。去到后我们就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冰毒,吸完后樊某某先走,我和黄某某把房间收拾好等到晚上7点我们才出门,在街上被警察抓住了。我们在2015年3月初和2015年3月6日左右分别在黄某某租房处吸食了冰毒。

10、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小名叫龙龙。我认识黄某某,黄某某在驻马店关庄的城中村租赁的房子,我和李某某分别在黄某某那里吸食三次冰毒,具体情况与李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并在卷证实。

1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黄某某租赁房屋的房主,她于2014年9月份租我的房子的,房租是每月600元,我们签订的有租房协议。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黄某某、李某某、樊某某,我们都是朋友。

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认识张某某,张某某是我干弟弟,李某某、樊某某是张某某的朋友,我通过他认识的李某某,樊某某。我父母在驿城区付庄居住,2014年12月份,我和我姐吵架了,我从我父母那里搬出来了,在关庄租赁了一间单身公寓,房间在五楼,每月600元。2015年3月初、3月6号、三月11号我和李某某、樊某某三次在我房间吸食冰毒,我们吸食的毒品是张某某留下的,具体张某某在哪里弄的我不知道。

1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和相关证人进行讯问和搜查黄某某家时的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