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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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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成,男,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留汉,男,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刘克成、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正阳县“天一印象酒店”七楼楼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0.2克冰毒。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正阳县慎水乡政府对面的游戏厅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0.2克冰毒。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贩卖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无前科,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2014年下半年,从广东东莞一个叫“老黑”处,购买冰毒9克,每克100元。被告人鲁某某除自己吸食外,另外再销售,其中: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正阳县“天一印象酒店”七楼楼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0.2克冰毒。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正阳县慎水乡政府对面的游戏厅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0.2克冰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信息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证实了被告人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上缴毒品单据

证实正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16日将查获鲁某某的甲基苯丙胺3.53克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的事实。

(3)前科证明

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其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鲁某某2015年1月4日因吸毒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2014年1月4日鲁某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的事实。

(6)抓捕证明

证实被告人鲁某某2015年1月3日17时许在袁某某家中被抓获的事实。

(7)情况说明

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寻找证人刘某甲,去向不明,无法确定陈某某、董某某的身份;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从鲁某某住处扣押的保险柜打开,未发现有毒品;从鲁某某住处扣押的电脑中未发现储存有关制造枪支的相关资料;从鲁某某住处扣押的疑似枪支的物品为一枪状打火机,扣押的类似枪托品,不具备枪支鉴定标准。

(8)搜查证

证实2015年1月3日对鲁某某住处进行依法搜查。

(9)通话单

证实18134499827(刘某某)与13663965558(鲁某某)2014年11月份多次通话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实我是因为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关押在驻马店市戒毒所的,我和鲁某某是大概2014年10月份左右认识的,当时我听别人说他手里有毒品,因为我也吸毒,所以我就把他的电话记下来了,2014年11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我想吸毒了,我就想起来鲁某某手里有,我就给鲁某某打电话,我说:“你手里有东西吗?”鲁某某说:“有,你要多少钱的?”,我说:“我要200块钱的。”他说:“那你来天一印象找我,你到天一印象七楼楼顶了给我打电话。”打过电话后,我就自己一个人到了天一印象宾馆的七楼楼顶,到了以后我又给鲁某某打了个电话,说我到了,过了大概两三分钟,鲁某某就到了七楼楼顶,当时我见了他后就直接给鲁某某拿了200块钱,鲁某某就直接把钱装到兜里,然后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拿到冰毒后我就走了,我就找鲁某某买过这一次毒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证实我以前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我现在已经戒毒了。我认识鲁某某,他既吸毒还贩毒,我也从他手中买过毒品,2014年在慎水乡政府对面的一个游戏厅中玩的时候,正好见鲁某某,我就给他说买毒品的事,鲁某某就卖给我一包,0.2克左右,当时我没有给鲁某某钱,给他了200元的游戏分,大概是20000分,具体我也记不清楚了。鲁某某的手机号是13663965558。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我丈夫鲁某某是2015年1月3号被公安局的人抓走的,我家客厅里放的有枪,电钻,机床,另外还有一个房间里面放的有枪托儿,枪上的配件等物品。客厅里的枪是个双管枪,有一米长左右,我没有摸过那个枪,那把枪是鲁某某从外面带回来的,具体从哪弄的我也不知道。我家里的机床,电钻,枪托儿等都是鲁某某买回来组装枪支用的,鲁某某从网上学的做枪,也没有见他做成过一支枪。鲁某某在家试过枪,打破衣服,把衣服打了可多洞,是用气枪打的。从我家里搜出来的冰毒是鲁某某的,我也不知道他从哪弄的。他吸毒,我也管不住他,我光知道鲁某某自己吸,他卖不卖给别人我不知道,反正有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去我家找鲁某某要冰毒,也有人拿着冰毒去找鲁某某玩。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

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正阳县“天一印象”酒店碰到了刘某某,她问我有东西不,她要买一点,然后我在“天一印象”七楼楼顶卖给了她一小包冰毒,当时她没带钱,算是在欠着我,当时我卖给她是0.2克冰毒,算是她欠我100或者200块钱都行。这钱她现在也没还我,但是她肯定会还我。2014年的一天,我在马某某游戏厅拍鱼,马某某当时向我买冰毒,我给了他0.2克冰毒,算是200块钱,当时他没有给我现金,给我算了200块钱的分让我在那拍鱼玩了。我卖给他们的冰毒都是大概两个多月前是我从广东东莞买的,对方叫“老黑”,电话15218789009,我给他电话联系让他给我发的,谈好是100块钱一克,我要了9克,广东那边把冰毒放在广东东莞到正阳的大巴上,然后我去大巴车上拿的,当时冰毒放在一个手机盒里。我买他冰毒的钱还没给他,还在欠着他,等我有钱了准备再给他。“老黑”是以前我在南方认识的一个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大名,也不知道他家是哪的,他40岁左右,和我差不多高,不到1.7米。我从老黑那弄冰毒我自己吸点,朋友吸点,我再卖点。

我家里的枪是个玩具,是个打火机。家里的枪托是玩具打火机拆掉的,家里机床也是孙凯送给我的,我喜欢弄点小东西。家里的弩是驻马店的一个叫刘涛的朋友放我那的,我不知道他从哪弄的。

4、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一组

证实2015年1月3日23时25分至1月4日1时10分在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妻子杨某某的见证下对鲁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同时对34项物品进行扣押、拍照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的情况。

5、鉴定意见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报告(2015)022号鉴定意见:从鲁某某家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十四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笔录

证人刘某某2015年1月9日在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卖给其毒品的鲁某某。

7、视听资料,附情况说明一份

讯问(询问)鲁某某、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上述过程无违法违纪现象,因录像时所使用的执法仪时间未校正,造成录像显示时间与笔录时间不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