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杨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QC2286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东时,因操作不当,与电动车三轮车驾驶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身体遭受碾压导致多脏器功能损伤死亡。2015年5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委托车主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争得家属谅解;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豫QC2286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213省道由南向北从正阳县往平舆县拉沙,行驶至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东时,因操作不当,与电动车三轮车驾驶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身体遭受碾压导致多脏器功能损伤死亡。2015年5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车主郭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现场一起等待,民警赶到后将闫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3点左右,我开着豫QC2286前四后八拉沙货车沿正阳到平舆路由南向北走到袁寨东边时,在我前边一百多米远有一个拉沙车也是由南向北走。在离出事故三四十米时,我看见一个长头发穿着花衣裳的人骑个三轮车已经走到路中间偏西一点了,她当时是往西走。我看见她之后想从她前面过去,然后我没有减速,也没有踩刹车,我就按着喇叭一直向左走,她也往左走,然后我们就撞到路左边的土路上了,撞之后我把三轮车往前推的有一两米远。当时我踩刹车,熄火之后下车了。我从左边下的车,下车后我看到车左边压着人了,那个人的五脏就挤出来了。我下车后喊郭某某下来赶紧报警,然后他就从右边下车,拿着手机拨着电话上路东去报警了。我还在车前面站着吓傻了,我在车边站了两三分钟我就到路东边问郭某某是否报警,郭某某先后打了110和120。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就往车前面去承认是我开的车,然后民警就把我带到袁寨派出所了。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4时多一点,我的豫QC2286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着一车沙从中心庙向北沿着213省道向平舆县行驶,到正阳县袁寨乡境内时,我看到远处有一个女的骑一辆三轮车在路上靠近路中间偏右一点,我没有注意她是向哪个方向行驶。后来我听到司机咦了一声,我才发现我的车已经离三轮车只有一两米的距离了,我吓懵了不敢看。后来车停下来我就下车了,下车以后我才发现我的车在路左侧停着,轧着那辆三轮车了,我就先打了110报警,后打了120和保险公司的电话。闫某某是我雇的司机,是平舆县万冢乡小闫庄的,当时一直在跟着我。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两点的时候,我开的车和郭某某的车都从正阳往平舆拉沙,我的车在前边,郭某某的车在后边,行驶至正阳县袁寨街东边的时候,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出事了轧住人了。我就把我的车停下来步行往回走,走到出事地点时我发现郭某某的车轧住一个电动三轮车,郭某某的司机说他开车从那儿过,一边按着喇叭,一边往左边道上行驶,想从那个三轮车前边过去,那个骑三轮车的一直往前走,结果就撞上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就把郭某某的司机给带走了。 4、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上午11点多,我岳母陈某某带了个新锅去我家帮我们家换个新锅,中午12点多在我们家吃的饭。下午三点多,我邻居打电话问我家来的客是不是带个锅,并说在东边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到现场后一看就是我老岳母。我住的地方在事故现场的东南角。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陈某某在我开的超市买了一个锅,但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出事后第二天才知道的。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中午,我妈陈某某给我家买了一口锅,中午和我在我邻居家吃的饭,吃完饭后我妈就走了。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2时40分左右,我当时正在二楼睡觉,我就听见咚的一声,我以为是拉货车的东西掉了,我就开窗户看,看到我家南边路西的路口一个拉沙的大车和一个三轮车撞到一起了。 8、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陈某某系身体遭碾轧导致多脏器功能损伤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0、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牌号为豫QC2286,车型为重型自卸货车。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的性能符合有关规定。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5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10月2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6、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14时50分,车主郭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现场一起等待,民警赶到后将闫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7、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5年4月28日14时54分,郭某某拨打了公安机关报警电话。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