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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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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浚县人民

(2015)浚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素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俊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又名高X),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X,男,1992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浚县新镇镇邢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高XX、郭XX、王XX、刘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徐素苹,被告人高XX、郭XX、王XX、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XX、刘一X(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纪XX、张XX等人发生争执,二人心中不忿,便纠集被告人王XX、郭XX、刘X等人欲殴打纪XX等人,被他人拦阻。刘XX、刘一X又在本村遇到被告人高XX,告诉高XX与纪XX等人发生争执的经过。之后刘XX、高XX等人在赵XX家附近与纪XX等人发生打架,将纪XX打伤,闻讯赶来的王XX、郭XX、刘X等人将张XX驾驶的豫FJ0055纳智捷牌汽车砸毁。经鉴定,纪XX面部累计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该被砸汽车损毁部分价值8697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XX、王XX、郭XX、刘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纪XX、张XX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纪XX、张XX的陈述,证人薄X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高XX、王XX、郭XX、刘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的辩解意见:我没有对纪XX实施殴打,也没有砸车,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当时刘一X打电话叫人时也没有阻止,只是想着如果打起来也不能自己吃亏,我认为属于共同犯罪,我愿意认罪,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刘XX无罪。1、本案中刘XX仅实施过一次违法行为,即刘一X打电话叫人与淇县人打架,刘XX没有阻拦,表示同意;2、郭XX、王XX等人第二次来到案发现场距第一次来到案发现场大概有四十分钟;3、刘XX没有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4、刘XX没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XX、刘一X(另案处理)在同村村民赵XX家因赵XX结婚随礼并吃饭,期间因劝酒琐事与被害人纪XX、张XX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XX、刘一X心中不忿,便纠集被告人王XX、郭XX、刘X等人欲殴打纪XX等人,被他人拦阻。刘XX、刘一X后在本村遇到被告人高XX,告诉高XX与纪XX等人发生争执的经过。之后刘XX、高XX等人在赵XX家附近与纪XX等人发生打架,将纪XX打伤,闻讯赶来的王XX、郭XX、刘X等人将张XX驾驶的豫FJ0055纳智捷牌汽车砸毁。经鉴定,纪XX面部累计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砸汽车损毁部分价值8697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XX、王XX、郭XX、刘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纪XX、张XX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郭XX、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腊月21日(农历是2014年1月21日)是俺村的赵XX结婚,当天我在赵XX家随礼。赵XX让我陪他淇县的朋友,吃饭的时候是我跟刘一X我们两个一起陪赵XX淇县的朋友。淇县的人不是有五个就是六个具体的记不清楚了,在吃饭时我和刘一X就一直劝淇县的人喝酒,淇县的人不喝还急了,其中一个人站起了指着骂我,淇县的人骂我和刘一X,我们也骂他们,我们双方就因为着吵吵相互谩骂起来。我和刘一X从屋里出来来到赵XX的家门口。当时我和刘一X心里都非常气愤,刘一X就说:"他们走不了了,叫人吧"。我听后明白刘一X的意思就是叫人来打淇县的人,我听后也没有反对就同意了。刘一X就拿起电话打电话叫人,我不知道刘一X给谁打的电话,但是他电话里是这样说的:“过来吧,在赵XX家出事了跟淇县的吵起来了想打架了”。刘一X打过电话后,我就跟刘一X在门口等。一会儿王XX他们几个人过来了,具体来了几个人我没有仔细看。王XX来后就问我怎么回事,我就告诉王XX在吃饭期间我和刘一X劝淇县的人喝酒,淇县的人急了还骂我们他们想找事。说过之后我和刘一X和王XX他们几个人就进到赵XX的家院里想去打淇县的人,我们进到院里以后淇县的人也从屋里出来了。我们双方就从赵XX家出来了,在赵XX家门口的大路上我们和淇县的就吵吵了几句,这时赵XX的五大爷,村里的人都给他叫赵某某就从赵XX家出来,就说人家的大喜事,不让我们找事,让我们走了。王XX他们几个走了,淇县的人又回赵XX家,我和刘一X也回赵XX家了。后来我和刘一X就从赵XX家出来准备去找我女朋友,当时她也在俺村给她的朋友随礼。在俺村的高X家门口遇见高X,遇见高X时是俺村的郭XX骑摩托车把高X送回家的。在高X家门口就跟高X说了几句话,把我和刘一X在赵XX家跟淇县的人吵吵的事告诉高X了,高X就说他还没有给赵XX随礼了,高X就又让我和刘一X跟着他再去赵XX家。高X去赵XX家随礼时就已经喝过酒了,我看着都有点喝醉了。高X随过礼后我们三个就又去跟淇县一起喝酒的那屋,进到屋里后不知道谁给了高X一瓶啤酒我也没有看是谁。这时淇县的人就起来准备走了,高X就也跟着淇县的人出去,我和刘一X也跟着出去,来到赵XX的家门口我看见高X当着淇县的人面说:“刚才谁找我兄弟的事了”。高X说话时,他手里还拿着那瓶啤酒。高X说过后就见到淇县的人围着高X,淇县的一个人拽着高X的头发,高X就用手里的啤酒瓶去打淇县的人但没有打到淇县的人反而淇县的人把高X手里的啤酒瓶给夺过去然后就照着高X头上打去。我看到发生打架就想跑,但没有跑成,这时淇县的人就过来,一个人抓着我的头发,我就低着头反抗,我一边往后退一边用双手往外推。接着我感觉到有人拿啤酒瓶照我头上夯了两下,还有一下可能是砖夯的,因为砖和啤酒瓶夯的音不同。我的头总共被夯了三下。我当时就被人给打翻了,不知道谁拿啤酒瓶把我给夯翻在地上了,我从地上起来后就往一边走。走几步后,在赵XX家北边的一个胡同里看见跑出来几个人,那几个人就围着淇县的人其中的一个就打起来,正打时另外的几个淇县的人就开车过来要撞这边打架的几个人。当时我还听见有人喊了,好像是淇县的人开车压到淇县自己的人。淇县的人开车往前走时,后边就有几个人拿东西去砸淇县的车。但我就看见刘X了,刘X不是拿砖头就是拿个棍砸淇县的车。淇县的人开车还撞了我一下,车的前大灯侧撞到我的左腿处。我被撞翻以后就在地上躺了,再后来我就被送到村里的诊所了。我和刘一X、高X我们三个跟淇县的打架了,后来又过来几个人,就看清楚刘二X,王XX,刘X他们三个打淇县的人了,其他是谁我就不知道了。我看见从胡同里一共出来大概有十几个人。只见他们围了一圈,但具体几个参与打架我没有看清楚。我不知道纪XX的伤是谁造成,我没有打纪XX,他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