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豫NP9097号普通面包车行驶至虞城县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杜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7.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及视频录像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杜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尚文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人民陪审员 范爱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