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坤,曾用名豆豆,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坤伙同邢扬(在逃)等人以索要袁永清债务为由,驾驶轿车将被害人谷纪祥从虞城县东环温泉洗浴中心带至虞城县超洋实业有限公司,后又将谷纪祥带至商丘市雅香国际宾馆内并限制其随意离开,李坤等人在途中和宾馆内,对谷纪祥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二级,至次日凌晨4时许,经赵亚洲从中说和,被告人李坤等人才让谷纪祥从雅香国际宾馆内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一张、证人张修威证言、被害人谷纪祥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钦建 审判员 傅玉杰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