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污染环境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承包了虞城县界沟镇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电镀车间,该车间对粮库通风设备“地笼”进行电镀,在电镀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有毒害性的工业废水。2015年4月21日,虞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对该公司电镀车间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提取检测。经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鉴定,该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中重金属铬含量为69.0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检测报告、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保处置,直接排放含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尚文 审 判 员 许全海 人民陪审员 范爱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