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NL53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虞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集镇林堂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28000元(不含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全海 审判员 傅玉杰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