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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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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冯某甲在未征求冯某乙等人意见的情况下,将冯某乙、冯某丙(已故)位于河南省虞城县芒种桥乡大李楼村芒种供销社家属院的六间主房、两间厨房拆除。2014年6月23日,受害人冯某乙、宋某某(冯某丙之妻)到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2014年7月19日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间正房、两间厨房被拆除前的价值为33268元。2014年8月24日,冯某甲妻子王某甲代表冯某甲和冯某乙、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冯某甲赔偿冯某乙、宋某某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冯某丁、李某某、党某某、王某乙、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冯某辛、冯某壬等人的证言、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人民陪审员  范爱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