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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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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雷锋、王某某、孙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雷锋,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汝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2003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汝南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雷锋,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汝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2003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2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新华,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2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英,男,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路,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2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明,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雷锋、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孙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正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雷锋及其辩护人汪新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英、被告人孙路及其辩护人周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雷锋、王某某以使用“伪基站”发布商业广告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12月23日驾驶一辆白色无牌“五菱宏光”面包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正阳县城内四处移动,干扰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正常发射的手机通信信号,造成“伪基站”周围移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手机用户被迫强制接收"伪基站"所发射的商业广告短信。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伍雷锋、王某某抓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2015年12月29日,经驻马店市无线电管理局对查获的“伪基站”进行检测,认定该设备是工作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GSM下行频段内的“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未经型号核准,属“三无”产品。2015年1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该“伪基站”进行评估,认定截止案发共发送约25.6224万条信息,经计算约共造成客户2135.2小时脱网,51.2448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25.6224万人次通信中断,按每条短信0.1元,发送25.6224万条短信价值人民币2.56万元。

被告人孙路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以使用“伪基站”发布商业广告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12月23日驾驶一辆黑色豫QE6175“北京现代”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正阳县城内四处移动,干扰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正常发射的手机通信信号,造成“伪基站”周围移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手机用户被迫强制接收"伪基站"所发射的商业广告短信。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路抓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2015年12月29日,经驻马店市无线电管理局对查获的“伪基站”进行检测,认定该设备是工作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GSM下行频段内的“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未经型号核准,属“三无”产品。2015年1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该“伪基站”进行评估,认定截止案发共发送约57.3296万条信息,经计算约共造成客户4777.47小时脱网,114.6592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57.3296万人次通信中断,按每条短信0.1元,发送57.3296万条短信价值人民币5.7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雷锋、王某某、孙路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雷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天其使用“伪基站”总共发送了2.5万多条信息,指控的发送25万余条信息的数量过高。

辩护人汪新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伍雷锋主观上没有意识到使用“伪基站”发射短信的构成犯罪,且到案后能够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案发当天其使用“伪基站”总共发送25万余条信息,并造成25.6224万人次通信中断,并以发送短信按照每条1角钱计算损失的认定不科学、不准确,发送短信的数量应当以被告人伍雷锋的供述为准。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其事前并不知道是发送信息,只是负责开车,并不知道具体发送了多少条信息。

辩护人袁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

被告人孙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其事前并不知道是去发送信息,杨某某只是安排其开车,他并不会操作机器也不知道具体发送了多少条信息,其自己驾驶车辆时实际发送的信息数量比指控数量的要少。

辩护人周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路所起的作用只有孙路的供述,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其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2、本案中驻马店市移动通信公司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雷锋以使用“伪基站”发布商业广告牟利为目的,在与正阳县“德裕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商谈好发送促销广告内容的价格后,带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驾驶一辆白色无牌“五菱宏光”面包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正阳县城内四处移动,干扰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正常发射的手机通信信号,造成“伪基站”周围移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手机用户被迫强制接收"伪基站"所发射的关于“德裕购物广场”促销的商业广告短信。当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伍雷锋、王某某抓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2015年12月29日,经驻马店市无线电管理局对查获的“伪基站”进行检测,认定该设备是工作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GSM下行频段内的“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未经型号核准,属“三无”产品。2015年1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该“伪基站”进行评估,认定截止案发该“伪基站”共发送约25.6224万条信息,经计算约共造成客户2135.2小时脱网,51.2448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25.6224万人次通信中断,按每条短信0.1元,发送25.6224万条短信价值人民币2.56万元。其中根据该“伪基站”所使用的电脑操作台面显示为“正阳德裕购物广场”共发送促销短信信息共计250490条,发送内容为“专业短信群发”的短信信息共计5734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