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9月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前张庄村委大王庄76号附1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王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与建新街交叉口附近“杨氏牛肉面”吃饭时,因琐事与经营饭店的老板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王某某之子罗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武某某丈夫即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王某某、张某英与朋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与建新街交叉口附近“杨氏牛肉面”馆吃饭时,因琐事与饭店老板武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儿子罗某某及丁某某闻讯到现场与对方人员发生厮打,厮打中武某某丈夫即被告人杨某持械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头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裂创伤,且其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1.5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杨某亲属代其赔偿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罗某某表示谅解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12月26日晚,他和母亲在经营的杨氏牛肉面馆包包子时,有四名老婆到店内吃饭,因其中一老婆用客人勺子搅客人饭,他与对方发生争执,后两名男子过来殴打他母亲和妻子,他遂拿一不锈钢菜夹子与该两名男子厮打,后两名男子跑走。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他母亲王某某给他打电话称被一女子抓伤,让他到驿城区健康路与建新街交叉口一家包子店。途中遇到丁某某一起到包子店,到后他与对方一女子发生争吵、厮打,一男子从屋内持刀将他头部砍伤,他跑走就医。 3.证人证言 (1)张某英、杨某勤、王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其三人和姚某某一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与建新街交叉口一家粥店吃饭时,张某英因用勺子搅一碗粥时与饭店男老板发生争吵,后又王某某与女老板发生厮打。王某某儿子罗某某赶来后与女老板厮打,男老板拿刀追打罗某某,罗某某跑走。警察到现场时男老板已离开。 (2)丁某某证言:案发当日18时许,他给妻弟罗某某送钥匙时他岳母给罗某某电话联系称在健康路口味坊对面被人打。他和罗某某赶到“杨氏牛杂面”,一男子持刀砍他,他躲开后跑走报警,返回现场时见他岳母及另一女子躺地上。他联系罗某某得知罗头被砍伤正去医院治疗。 (3)武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她和丈夫杨某、婆婆王某香在所经营的小吃店内忙生意时,有四名老婆到店内吃饭,其中一老婆用店内客人的勺子搅客人的饭,她丈夫杨某与那名老婆发生争执,她也上去争吵时与对方其中一名老婆发生厮打后被劝开。十多分钟后过来两名男子殴打她和婆婆,双方发生厮打后男子跑走。 (4)王某香证言:2014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她和儿子杨某在经营的小吃店内包包子时,有四名老婆到店内吃饭,其中一老婆用店内客人的勺子搅客人的饭,杨某与那名老婆发生争执,她劝阻时对方一名老婆抓她领子,她儿媳争吵并与该老婆发生厮打。后该老婆给其儿子打电话,两名男子到后殴打她和儿媳,她被打晕。 (5)王某妮证言: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与建新街交叉口附近“杨氏牛肉面”干活时,有四名老婆进店,其中一老婆拿勺子搅客人的粥,客人不愿意,老板杨某与几名老婆发生争吵,后杨某妻子与对方发生厮打。对方一名老婆打电话联系人。不久,两名男子到店内打她和杨某的妻子、母亲,杨某从屋内冲出追打该两名男子,后杨某的母亲和对方一名老婆躺在地上。 (6)王某阳证言: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他途经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与建新街交叉口时见“杨氏牛肉面”门前,有多人在争吵、厮打,其中男老板持刀追打一男子。现场另有两名老婆倒地,他遂报警。 4.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头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裂创伤,且其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1.5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香头皮创长3厘米,属轻微伤。 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两名女性受伤躺地,地面有血迹、散落有蒸笼、包子及一右袖口有裂口黑色上衣等情况。 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之妻代其赔偿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罗某某表示谅解杨某。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量刑时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