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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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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张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北地下道口“泡泡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肖某遗忘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拿走,并持钥匙将肖某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2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武某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案发后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北地下道口“泡泡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肖某遗忘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拿走,并持钥匙将肖某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肖某,肖某对武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供述: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他和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北地下道口的“泡泡网吧”上网时,发现有一串电动车钥匙遗忘在电脑桌上,他想利用钥匙把电动车偷走。他告诉张某某一个朋友让其帮忙把电动车骑走,并让张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车。11时许,他们从网吧出来后,利用遥控器找到电动车,他将电动车骑到他母亲的朋友“张某甲”家后回家。

2.被害人陈述:2013年11月21日8时许,他和同事王甲到“泡泡网吧”上网,期间因调换座位将电动车钥匙遗忘在原座位上,16时离开时发现放在网吧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车被盗。经调取网吧监控,发现11时许有一男子将他遗忘的电动车钥匙拿走并将电动车骑走。

3.证人证言

⑴王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上午,他和肖某到“泡泡网吧”上网,下午离开时肖某停在网吧门口的“新牌电动车被盗。

⑵张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8时许,两个男子到“泡泡网吧”上网,登记坐在41号和42号机,后两男子调换到53号和54号机,其中一男子将电动车钥匙遗忘在42号电脑桌上。10时许,另外两男子登记坐在41号和42号机上网,11时许该两男子离开时,登记坐在42号机的男子将他人遗忘的电动车钥匙拿走并将放在网吧门口的电动车盗走。经调取登记记录,盗走电动车的两个男子为武某和张某某。

⑶张某甲证言,证明她从一个姓张的朋友家将武某盗窃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取回送到公安机关。

⑷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中午,武某推一辆电动车到她家,她以为是武某自己的电动车未详细询问。几天后,武某的母亲张某甲将该电动车推走。另证明因她丈夫姓张,平时大家都喊她“老张”,武某称她为“张某甲”。

4.辨认笔录,证明张甲辨认出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武某。

5.视听资料,即网吧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武某盗窃电动车的经过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肖某。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20元。

8.“泡泡网吧”上网登记薄,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武某于10:14分至11:14分在该网吧上网。

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武某表示谅解。

10.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驿城区交通路黑蜘蛛网吧将被告人武某抓获。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当庭认罪悔罪,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又临时起意犯罪,基于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对武某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适用免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武某被动归案后,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刻意隐瞒电动车去向,一定程度上干扰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处以刑罚,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