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黑田村委杨竹园。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黑田村委杨竹园。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4月份一天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顺(另案处理)步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丰泽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报亭处,将被害人昝某所经营的报亭内6个鸡腿、10个鸡爪、9瓶饮料、6袋槟郎、3袋辣条和10个鸡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1元。

二、2015年4月份一天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顺步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与练江路交叉口东南角一烟酒店,将被害人赵某娥所经营的该店内5盒玉溪烟、8盒芙蓉王烟、5盒黄鹤楼烟、5盒黄金叶烟和3盒利群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4元。

三、2015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顺步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侧“波丝湾造型”理发店,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贾某所经营的该店内盗走4元钱。

四、2015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顺盗窃“波丝湾造型”理发店后又步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建业市场被害人李某所经营的水果摊,用随身携带小刀将盖摊位的塑料棚划开盗走一件哈密瓜。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之父杨某领代其退还被害人全部涉案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系主犯。杨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