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常乘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肖建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常乘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1时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豫QA11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至82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豫QG637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豫QA118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1时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豫QA118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至82KM+200M处时,与对向马某某驾驶的豫QG637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受伤经医院检查为眼球严重破裂并已行左眼球内容剜除等手术,现左侧眼球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熊某某支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15年3月8日19时许,他和妻子刘某某及胡某某、李某某夫妇在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步行街饭店吃饭喝酒,他和李某某均分喝一瓶“宋河”牌白酒,李某某妻子和刘某某喝了啤酒,饭后李某某妻子回家,他开朋友刘某甲的豫QA118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驻马店市区,刘某某坐在副驾驶,李某某坐在后排中间,胡某某坐后排左边,赵某某坐后排右边,当行至驻新公路水屯段中心线右侧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对方报警后警察到现场。事后他支付李某某10000元医疗费。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3月8日19时许,他和熊某某及其女友等人在老君庙街吃饭喝酒,他和熊某某及其女友喝掉一瓶“宋河”牌白酒,期间赵某某到场,饭后熊某某开车带着四人去驻马店玩,熊某某女友坐在副驾驶,他坐在后排中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他头部、眼睛受伤流血,后对方司机报警。他在医院住院时,熊某某曾给他10000元医疗费。 3.证人证言 (1)马某某证言:2015年3月8日21时许,他驾驶豫QG637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点,对向一辆白色面包车撞到他车右前方。事故发生后,见面包车上副驾驶女子受伤,遂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面包车后排乘车人面部受伤流血,后急救人员将伤者拉走。 (2)胡某某证言:2015年3月8日19时许,他和熊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夫妇及另一男子在老君庙街上吃饭,熊某某和李某某喝一瓶“宋河”牌白酒,又喝一杯啤酒。饭后,熊某某驾驶豫QA1188号白色面包车载乘他和刘某某、李某某及另一男子到驻马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3)刘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明熊某某酒后开车出事故的事实,与证人胡某某证言一致。 (5)刘某甲证言:2015年3月7日下午,她将豫QA1188号普通小型客车借给熊某某和刘某某。当月9日上午,刘某某给她打电话称3月8日晚熊某某酒后开车在水屯出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位置、环境、双方车辆受损及对马某某、被告人熊某某抽血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5mg/100ml;马某某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 (2)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豫QG6378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良好;豫QA1188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损坏严重导致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动态无法检测。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受伤经医院检查为眼球严重破裂并已行左眼球内容剜除等手术,现左侧眼球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6.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持有B2D驾驶证,豫QA11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尹国强;豫QG6378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胡长春,马某某持有C1D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3)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