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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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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3年8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3年8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杨楼村委南王庄25号,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南段茵悦世家对面小巷处。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雷锋、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准备从“熊猫”(身份不详)手中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然后以300元每克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二被告人先从“熊猫”处拿一些冰毒给董某某试吸,董某某决定购买冰毒后,二人给“熊猫”联系让送冰毒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和盘龙山路交叉口帝秀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二人在等待“熊猫”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等待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按照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和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张某、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张某联系毒品卖家“熊猫”,王某某联系购毒人员董某某,属分工合作,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二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张某和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二被告人抓获,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特情引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