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5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2015年4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渝人、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滑县慈周寨乡方易寨村的王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存在债务纠纷,田某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欠债无果。后田某某经人介绍联系滑县高平镇张八寨村的宋某某(在逃)商量要账事宜,并由宋某某联系了濮阳的刘某某(另案在押)、路某某、“聪聪”(在逃)。2013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自己的黄色福迪越野车载着刘某某、“聪聪”从濮阳来到与宋某某约定的地点。当日16时30分许,宋某某和田某某驾驶宝马汽车与三人见面,宋某某安排交待后,路某某驾驶福迪越野车载着田某某、刘某某、“聪聪”堵住王某某坐的车,田某某、刘某某、“聪聪”三人将王某某连拽带拉弄到路某某的车上,并在车上将王某某的头蒙住,让王某某给田某某打欠条。车辆行驶至滑县高平镇张八寨村,按照宋某某的安排,田某某、刘某某、“聪聪”又将王某某弄到宋某某驾驶的宝马车上,待车辆行驶到濮阳界黄河边时天已经黑了,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聪聪”将王某某从车上弄下来,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以把王某某扔到黄河相威胁让其打了欠条,并导致王某某身上多处受轻微伤。之后在吃饭时,王某某借口上厕所乘机逃脱。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田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田某某除放弃对王某某的债权外,另行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路某某将同案犯刘某某扭送至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的户籍证明、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出具的路某某归案证明、谅解协议书、撤诉书、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抓获证明;5、辨认笔录;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路某某扭送同案犯至公安机关,有立功情节。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强 审判员 郭选让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