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陈XX,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以要求被告人陈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新华、被告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李XX因家庭纠纷到其妹夫陈XX家理论,后二人发生打架,被告人陈XX持菜刀将李XX头部、背部和胳膊砍伤。经鉴定:李XX的头部皮肤缝合创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作案工具照片;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597.22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民事赔偿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李XX同村居住,曾因姻亲关系产生纠纷。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李XX到陈XX家中与陈XX谈及家庭事务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期间陈XX用菜刀将李XX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李XX的头部皮肤缝合创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害人李XX受伤后,2014年10月1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597.22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病例、抓获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 1.医疗费8597.22元; 2.误工费1035元; 3.护理费1043.92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 6.交通费14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416.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11416.1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