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65年1月6日出生,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任浚县黎阳财政所所长,2012年9月任浚县白寺乡财政所所长,住浚县卫溪新华路曙光小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4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任××在任浚县黎阳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黎阳镇财政统管账户内150000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2009年6月19日,任××归还其中100000元人民币,2011年6月29日,任××归还剩下50000元人民币。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任××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2035元人民币。
2、2009年年底,被告人任××为筹集资金参与土地开发,向其朋友任××借款100000元钱。2010年4月21日,任××为归还任××欠款,利用担任黎阳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从黎阳镇财政所统管账户内借出100000归还任××。2010年6月18日,任××将该100000元借款归还黎阳镇财政所统管账户。
3、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任××在任黎阳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从黎阳镇财政所统管账户内借出150000元人民币,将其中120000用于购买浚县富贵花园小区12号楼门面房,剩下3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6月28日任××归还其中40000元,2011年12月12日任××归还其中100000元,2012年2月21日任××归还剩下10000元。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任××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任××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利用担任浚县黎阳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00000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中37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30000元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庭审中,被告人任××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任××在任浚县黎阳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黎阳镇财政统管账户内的150000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2009年6月19日,任××归还100000元人民币,2011年6月29日,任××归还50000元人民币。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任××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12035元人民币。
2、2009年年底,被告人任××为筹措资金参与土地开发,向其朋友任××借款100000元钱。2010年4月21日,任××为归还任××借款,利用担任黎阳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从黎阳财政所统管账户内借出100000归还任××。2010年6月18日,任××将100000元借款归还入黎阳财政所统管账户。
3.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任××在任黎阳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从黎阳财政所统管账户内借出150000元人民币,将其中120000用于购买浚县富贵花园小区12号楼门面房,剩下3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6月28日任××归还40000元,2011年12月12日任××归还100000元,2012年2月21日任××归还10000元。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任××在任浚县黎阳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元月份,从黎阳镇财政统管账户中支取150000元借给黎阳镇政府,以谋取利息及优先选房权,后分别于2009年6月、2011年6月归还;任××为偿还因参与土地开发借朋友任××的100000元钱,2010年4月从黎阳财政统管账户中支取100000元归还任××,2010年6月,任××将100000元钱归还黎阳财政统管账户;2011年1月份,任××从黎阳财政统管账户中支取150000元,其中120000元用于购买门面房,剩余3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份将150000元归还黎阳财政统管账户。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任××通过王×三次借出黎阳财政所统管账户内资金40万元,都已归还的事实。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09年元月份,为补偿征地差价,黎阳镇政府决定对外筹借100万元,并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同时可以获得优先选房权。当时任××借给黎阳镇政府20万元,大约五个月后,黎阳镇政府连本付息归还了任××。
4、证人闫××的证言,证明黎阳镇政府为了给方庄村村民征地差价款曾借其2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
5、证人靳××的证言,证明2009年黎阳镇政府为了给方庄村村民征地差价款曾借其2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当时借钱给黎阳镇政府的还有任××等人;2009年8月份,靳××和任××等人集资开发土地,每股集资60万元,后来因为资金不足,就打包卖给了赵刚朝,最后本金回收后,收益约30万元。
6、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任××曾因集资开发土地借用任××10万元钱,后因自己生意急用钱向任××催要,任××就及时归还了借款。
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9年任××参与集资建房,并入股60万元,后营利30多万元。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黎阳镇政府组织机关人员团购房,任××参与团购门面房。
9、任××书写的借条、记账凭证、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若干,协议书、收款单等,证明被告人任××挪用资金的来源、去向及发生原因及发生时间。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黎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关于统管账户情况说明,证明黎阳镇财政所统管账户内的资金系公款性质及账户内容。
12、中共浚县纪委关于任××到案情况证明及反贪局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系纪委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任××的违法线索,后将案件移送至浚县人民检察院。
13、中共浚县财政局党组文件,证明被告人任××2008年10月18日至2012年9月26日任黎阳财政所所长的职务;2012年9月26日起任白寺乡财政所所长。
14、浚县财政局文件及黎阳办事处会计工作站站长职责:证实财政所职能职责及站长职责(财政所长岗位职责为负责本镇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15、浚县财政局预算单位收款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任××退出的违法所得12035元已由扣押机关上缴财政。
16、举报材料、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证明、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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