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因犯强奸罪、盗窃罪,2005年12月19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86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6070620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浚县屯子镇屯子村。因犯抢夺罪,2008年11月16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汤阴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XX,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上,赵XX、李XX、朱XX伙同高XX预谋后,在浚县屯子镇西阳涧村盗窃王XX的德国牧羊犬、罗威纳犬各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3800元。 案发后,赵XX、李XX、朱XX、高XX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7000元。 2015年2月13日,朱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日,高XX到浚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犬只照片等物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证人高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赵XX、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XX、高XX单处罚金。 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上,赵XX、李XX、朱XX、高XX预谋后,在浚县屯子镇西阳涧村盗窃王XX两条犬只,经鉴定共计价值3800元。 案发后,赵XX、李XX、朱XX、高XX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7000元。 2015年2月13日,朱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日,高XX到浚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辩论笔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预谋后,以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应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事实,系自首,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XX、李XX、朱XX、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