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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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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5年6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

(2015)浚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5年6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胡××驾驶收割机在浚县伾山街道八里井收麦子,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农田中的电线杆撞倒,被害人刘××被电线杆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胡××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胡××驾驶收割机在浚县伾山街道八里井村收割麦子,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农田中的电线杆撞倒,被害人刘××被电线杆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胡××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农田中的电线杆撞倒,致使被害人刘××被电线杆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胡××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对胡××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