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3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5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XX驾驶车牌号为豫F55092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浚县卫溪顺河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街南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薛某某(女,2009年9月11日)发生相撞,致薛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周XX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车辆超载等原因,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薛某某(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带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XX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XX驾驶豫F55092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浚县卫溪顺河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街南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薛某某(女,2009年9月11日)发生相撞,致薛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周XX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车辆超载等原因,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薛某某(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带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XX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周XX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领款手续、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XX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XX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付晨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