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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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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5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

(2015)浚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5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为帮助贾XX(另案处理)实施诈骗,冒充贾XX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工作的亲戚郭某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耿XX办理银行贷款,取得了耿XX的信任。2014年12月10日,王××伙同贾XX以办理贷款手续需要给银行领导送礼为由,向耿XX索要人民币30000元,耿XX表示同意,并于次日向贾XX个人账户转入30000元。

2015年3月25日,贾XX的近亲属将30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耿XX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贾XX(已判决)谎称能够通过亲戚郭某某为被害人耿XX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告人王××为帮助贾XX实施诈骗,冒充贾XX的亲戚郭某某和耿XX联系,在取得了耿XX的信任后,2014年12月10日,王××伙同贾XX以办理贷款手续需要给银行领导送礼为由,向耿XX索要人民币30000元,耿XX表示同意,并于次日向贾XX个人账户转入30000元。

2015年3月25日,贾XX的近亲属将30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贾XX的供述,被害人耿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破案经过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