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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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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5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2日被浚县公安

(2015)浚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5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王一X在本村卫河大堤上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XX用拳头将王一X的鼻部打伤。经鉴定:王一X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王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王一X在本村卫河大堤上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王XX用拳头将王一X的鼻部打伤。经鉴定,王一X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一X对被告人王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王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