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

(2015)浚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五菱面包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张XX血醇含量为195.4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供述,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案件侦破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五菱面包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XX血液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