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无证酒后驾驶一辆伪造号码为豫F5788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新镇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贾××驾驶的豫F58271-88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同车乘坐人孙一×受伤。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一×无责任。经鉴定,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6.26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年龄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伪造号牌为豫F5788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新镇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贾××驾驶的豫F58271-88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同车乘坐人孙一×受伤。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一×无责任。经鉴定,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6.26mg/100ml。
案发后,被害人孙一×对被告人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贾××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