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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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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杨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10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

(2015)浚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10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10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明知是不合格食盐,而从浚县王庄镇北苏村朱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50公斤食盐。被告人杨XX明知其丈夫张XX购买的是不合格食盐,添加于二人在王庄镇小齐村经营的早餐中。2013年10月13日,浚县盐业局执法工作人员在张XX、杨XX的早餐店中当场查获40公斤盐。经检测,该盐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经鉴定,使用的10公斤盐价值1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朱XX等人证言,被告人张XX、杨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河南省鹤壁市属于缺碘地区,居民若长期食用不含碘盐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国家为防控碘缺乏病明令要求该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与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而被告人张XX、杨XX明知所购买的盐不合格,仍使用该盐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明知浚县王庄镇北苏村朱XX(另案处理)处的食盐不合格而购买50公斤,被告人杨XX明知其丈夫张XX购买的是不合格食盐而添加于二人在王庄镇小齐村经营的早餐中。2013年10月13日,浚县盐业局执法工作人员在张XX、杨XX的早餐店中当场查获40公斤盐。经检测,该盐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经鉴定,使用的10公斤盐价值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杨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省鹤壁市系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张XX、杨XX将明知是不含碘的食盐添加于早餐内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X、杨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XX、杨XX以共同故意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系共同犯罪,应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张XX、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张XX、杨XX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