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5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5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9时许,在被告人李XX家屋后,李XX与被害人李一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李XX用铁锹拍伤李一X左手。经鉴定,李一X的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5年6月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边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一X系同村前后邻居。2015年2月18日9时许,在被告人李XX家屋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一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李XX用铁锹拍伤被害人李一X左手。经鉴定,李一X的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5年6月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一X对被告人李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边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其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