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XX,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1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晁XX私自购买50公斤不含碘食盐后,用于其个人经营的九九鸭熟食店的食品加工。2013年11月7日晁XX被浚县盐业管理局查获。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查获食盐为不含碘的不合格食盐。截止被查获时,晁XX已使用该批食盐17公斤,经鉴定价值2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孙X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晁XX供述,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河南省浚县属于缺碘地区,居民长期食用不含碘盐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晁XX明知其购买的食盐不含碘仍用于食品加工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晁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晁XX明知散盐不含碘仍私自购买50公斤,并用于其经营的九九鸭熟食店的食品加工。2013年11月7日晁XX被浚县盐业管理局查获时已使用该批食盐17公斤。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查获食盐为不含碘的不合格食盐,经鉴定价值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和照片、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省浚县系缺碘地区之一,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应该食用加碘食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被告人晁XX明知所购买的散盐不含碘仍用于店内食品加工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晁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晁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晁XX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