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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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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4月10日被浚县公安

(2015)浚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4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XX与本村李一X发生打架,后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次日22时许,李XX因李一X之子李二X、李三X在本村东头路口处持棍对其殴打,心中不忿,遂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XX将李三X右腿打伤。经鉴定,李三X的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三X的陈述,证人李四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XX与本村李一X发生打架,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次日22时许,李一X之子李二X、李三X等人在本村东头路口处持棍又对李XX殴打,李XX便打电话叫人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XX将李三X右腿打伤。经鉴定,李三X的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事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三X对被告人李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三X的陈述,证人李四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付晨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