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XX、余XX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3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XX,男,1963

(2015)浚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3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XX,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3月25日23时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3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余XX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王连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李XX负责“永定线改建工程”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2013年6月5日,从事粮食收购生意的余XX为了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找到李XX,让李XX将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借给自己使用。二人预谋后,李XX于当日挪用20万元给余XX用于粮食经营。之后,李XX又分四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65万元给余XX用于粮食经营。

案发前,李XX、余XX共同挪用的85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X、余XX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余一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资金拨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余XX挪用公款8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前已经将征地款返还,建议判处李XX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判处余XX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被告人李XX、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余XX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余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余XX仅是使用公款的提议者、使用者,李XX之所以将款借给余XX使用,完全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和关系,余XX没有指使、共谋和策划情节,不是指使、策划者,其作用是次要的。3、余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该案决定立案时间、余XX第一次接受传唤的时间及检察机关对余XX决定拘留的时间都是2015年3月26日,而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5年5月13日侦破经过记载“……经检察长批准,3月25日依法询问了李XX,李XX交待了伙同余XX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余XX于2015年3月25日23时左右到检察院询问室接受询问……”,就其记载的内容分析,侦查机关是在2015年3月25日对二被告人进行询问,但卷宗材料没有两人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那么侦破经过中所述的“3月25日依法询问了李XX,李XX交待了伙同余XX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就不能认定。相反,余XX得知侦查机关要询问后,积极主动到侦查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如实陈述犯罪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即便是侦查卷中记载的“检察人员向余XX及其家人出示工作证及通知书后,余XX及其家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真实存在,余XX的行为也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询问行为不属于强制措施,对余XX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3、挪用公款并未引发社会不良后果,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应对其从轻处罚。4、余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酌定从轻处罚。5、余XX属于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综上,余XX虽然在挪用公款一案中涉嫌犯罪,由于主客观一系列原因,余XX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未想实施危害社会的后果,出于经营需要,致使其在不经意间触犯了法律,请依法对余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李XX负责“永定线改建工程”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2013年6月5日,从事粮食收购生意的被告人余XX为了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找到被告人李XX,让被告人李XX将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借给自己使用。二人预谋后,被告人李XX于当日挪用20万元给被告人余XX用于粮食经营。之后,被告人李XX又分四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65万元给被告人余XX用于粮食经营。

案发前,被告人李XX、余XX共同挪用的85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余XX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李XX、余XX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余XX为了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找到被告人李XX,让被告人李XX将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借给自己使用。二人预谋后,被告人李XX于当日挪用20万元给被告人余XX用于粮食经营。之后,被告人李XX又分四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65万元给被告人余XX用于粮食经营。案发前,被告人李XX、余XX共同挪用的85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

(2)证人王XX(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明该村的土地补偿款在村会计李XX名义开办的存折上储存,该存折是李XX拿着。2013年6月份的时候,李XX对王XX说余XX想借村里20万元钱应急一下,王XX说这是公款,李XX说余XX用两天就还回来了,王XX说不管,谁借出去是谁的事。

(3)证人余一X(余XX之子)的证言,证明近几年家里一直做粮食生意,收粮食的钱不知道从哪里弄的。

(4)证人王一X(余XX之妻)的证言,证明家里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3年10月23日帮余XX去信用社办手续,还了李XX15万元钱,余XX没有说过这是公款,粮食收购钱不够时,都是余XX出去找钱。

(5)证人王二X(2013年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李XX当时是村会计,账目由李XX管着,存折也是李XX拿着,征地款都是打到李XX拿的存折上了。不知道余XX是否借过村里的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