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0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XX、张XX预谋后,隐瞒张XX已婚的事实,与浚县善堂镇打渔庄村的被害人李一X相亲,张XX谎称自己叫“张一X”,假装愿意与李一X结婚,先后骗取李一X人民币共计1638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张XX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X、张XX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秦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6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XX、张XX预谋后,隐瞒张XX已婚的事实,与浚县善堂镇打渔庄村的被害人李一X相亲,张XX谎称自己叫“张一X”,假装愿意与李一X结婚,先后骗取李一X人民币共计1638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张XX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张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秦XX等人的证言,退赔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6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张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伙同张XX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由于被告人李XX、张XX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XX、张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李XX、张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付晨熙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