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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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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2015)浚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XX趁本村被害人张一X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一X家中,在二楼房间衣柜抽屉内盗窃3200元人民币。案发后,张XX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等人的证言,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秘密窃取他人3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XX趁本村被害人张一X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一X家中,盗窃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张XX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等人的证言,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张XX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付晨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