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10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明知是不合格盐仍从他人手中购进了50公斤散盐,并在浚县屯子镇屯子村其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店内,将其中的30公斤散盐(经鉴定价值48元)用于加工和销售饭、菜。2013年8月12日,浚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张XX经营的店内当场查获剩余的20公斤盐。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中未检出碘,属于不合格食盐。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河南省鹤壁市属于缺碘地区,居民若长期食用不含碘盐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国家为防控碘缺乏病明令要求该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与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而被告人张XX明知所购买的盐不合格,仍使用该盐制作食品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手中散盐不合格仍购买了50公斤,并将其中30公斤散盐用于浚县屯子镇屯子村其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店加工和销售饭、菜。2013年8月12日,浚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张XX经营的店内当场查获剩余的20公斤盐。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中未检出碘,属于不合格食盐。经鉴定,已使用的30公斤盐价值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和照片、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鹤壁市系缺碘地区之一,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张XX明知所购买的散盐不含碘仍添加于其店中饭菜内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张XX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