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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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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XX,男,1989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4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

(2015)浚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XX,男,1989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4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XX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姬XX驾驶豫FB0055黑色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白寺乡左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徐XX及乘坐人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姬XX驾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王XX无责任。经鉴定:王XX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张XX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家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姬XX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姬XX驾驶豫FB0055黑色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白寺乡左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徐XX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徐XX及乘坐人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姬XX驾车逃离现场。

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王XX无责任。经鉴定:王XX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诉讼中,被告人姬XX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王XX、徐XX,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王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姬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姬XX的家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姬XX予以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姬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和解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姬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