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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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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一X,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一X,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案件标的款、执行款,代为申请鉴定,代选鉴定机构。

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孙XX,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5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5号。

负责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确定鉴定机构,参与诉讼,开庭辩论,收集提供证据,同意调解,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办理案件上诉。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以要求被告人孙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代理人王一X、郭永生,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陈永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XX驾驶豫FC3838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花地新村路口东路段时,与被害人王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电动车乘坐人王二X受伤,事故发生后孙XX弃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王二X无责任。经鉴定:王XX的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XX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2014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XX驾驶豫FC3838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花地新村路口东路段时,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孙XX弃车逃离现场。经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王二X无责任。经司法鉴定:王XX的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XX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支付医疗费106730.37元,住院期间经医嘱三人护理,分别为亲属王一X、赵XX、王三X(均为居民户口)。期间,被告人共支付费用4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孙XX刑事犯罪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孙XX辩称:自己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害人骑三轮车急转弯骑到自己的车道上,来不及刹车就撞到他了,构不成交通肇事罪。民事部分请依法处理。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交通肇事必须在责任清楚的情况下予以认定,而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骑三轮车转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发地点是在交通车道,被害人不能在交通车道里面转弯,孙XX没有违章驾驶行为;2、认定孙XX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3、通过体温单记载,被害人不存在大小便失禁的情形,被害人不存在意识障碍,司法鉴定不应该存有疑问,也不具有排他性。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民事部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对责任划分作出依法认定;2、如果被告人孙XX构成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不能证明其系护理人员,且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王XX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XX驾驶豫FC3838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卫溪花地新村路口东路段时,与被害人王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电动车乘坐人王二X受伤,事故发生后孙XX弃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王二X无责任。经鉴定:王XX的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孙XX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X44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XX受伤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康复支具、肠内营养制剂等医疗费用共计106100.9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