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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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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浚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上午,刘仲保(已判决)怀疑被害人李××与其争夺赌场客人,影响赌场盈利,便指使蒋××(已判决)找人将李××的轿车砸坏。于是蒋××纠集被告人王××、孙××(已判决)等人预谋砸车并购买了斧头和折叠刀,后在浚县“澎湖湾宾馆”找到了李××的豫AG028悦达起亚轿车。当晚,王××、孙××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自浚县“宏基网络宾馆”前往砸车地点,途中,王××乘坐的摩托车车胎损坏,未到现场,孙××等人将李××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车胎毁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部件价值4591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损坏轿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王××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上午,刘仲保(已判决)怀疑被害人李××与其争夺赌场客人,影响赌场盈利,便指使蒋××(已判决)找人将李××的轿车砸坏。于是蒋××纠集被告人王××、孙××(已判决)等人预谋砸车并购买了斧头和折叠刀,后在浚县“澎湖湾宾馆”找到了李××的豫AG028悦达起亚轿车。当晚,王××、孙××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自浚县“宏基网络宾馆”前往砸车地点,途中,王××乘坐的摩托车车胎损坏,未到现场,孙××等人将李××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车胎毁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部件价值4591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破案经过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