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5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浚县城区沿卫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卫河路与黎阳路交叉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供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浚县城区沿卫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卫河路与黎阳路交叉路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