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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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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6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

(2015)浚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6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FXR088黑豹牌轻型货车沿浚县五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年龄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豫FXR088黑豹牌轻型货车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