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滑县白道口镇李村的李某甲丢失了其妻子杨某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该卡被滑县白道口镇李河京村的李某乙捡到,后李某乙将该银行卡交给其父亲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见卡皮套上写的数字可能是密码,遂在同村村民韩某某的帮助下,到中国农业银行白道口支行自助取款机上取走了卡内的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取款清单,ATM机取款记录,ATM机取款视频光盘,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赵政凯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