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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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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

(2015)滑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李某乙开车来到滑县新区五洲时代广场,二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商铺中间过道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放至汽车后备箱内偷走,随后将被盗车辆拉至滑县城关镇北呼沱村其娘家存放。2015年7月17日陈某某发现车辆被盗,随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盗车辆车载GPS电摩定位终端信息,当日滑县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电动车查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及其车载GPS电摩定位终端共价值22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信息;2、被盗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选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