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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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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

(2015)滑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系滑县上官镇东太和村人,其十多年前从外地购买原料,在家中配制黑火药制造鞭炮在集市上出售。2013年12月份,毛某某又开始在家中配制黑火药,用来制作烟花爆竹。2013年1月10日,滑县公安局民警在毛某某家中查获黑火药4.28kg、炮捻线2.7kg、亮珠1.64kg、半成品两响炮293个、半成品小炮190个。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和爆竹物品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黑色粉末、混合物中检出氯酸根离子,检出铝、钾、硫、氯元素,送检的检材为氯酸盐类烟花剂,在一定条件下具备爆炸性能。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毛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称重、取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爆炸物品检验鉴定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毛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