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后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平镇周潭村与刘潭村中间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某、王某丙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下颌创口,下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赔偿被害人冯某某部分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冯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六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双方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同时违反此三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每百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67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量,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受害人冯某某部分损失,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