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8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在另案中构成刑事犯罪的王某甲、王某乙系兄妹关系。王某甲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王某乙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获知王某甲、王某乙的一审刑事判决结果后,为减轻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其根据判决书显示的内容,找到原案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通过语言威胁的方法,指使证人出具虚假材料或在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以否认原证言内容。在二审开庭前,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取证人证言材料递交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证,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后来的证言不属实,未予采纳确认,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温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殷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对证人王某戊、王某丙、王某癸、王某丁、王某庚、王某子、王某辛、王某丑、王某壬的录音笔录,王某某提供给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癸、王某辛、王国光、王某戊、王某己书写的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扰乱刑事诉讼,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