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5年10月15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酒后驾驶豫JS03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滑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某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丁经传唤到滑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丁呼出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抽血时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王某丁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而被告人王某丁却违反此项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39.3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王某丁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振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