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晚,滑县万古镇寺台村村民李某某在被告人仝某某的电动车门市内盗窃现金1200元。为使李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仝某某故意捏造自己被盗8200元现金的事实,2015年7月2日11时许向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报警谎称自己被盗8200元,致使李某某于2015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5年7月6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已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仝某甲、杨某某、仝某乙的证言,李某某盗窃案材料,谅解书,被告人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他人被刑事拘留的后果,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仝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仝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选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