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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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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8月2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经滑县公安局批准,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

(2015)滑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8月2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经滑县公安局批准,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侯某甲与被告人侯某某有宅基地纠纷。2015年4月19日13时许,侯某甲与其弟弟侯某乙、妻子马某某强行闯入被告人侯某某家中。在争吵期间,侯某甲、侯某乙拿砖头投向被告人侯某某,因而发生肢体冲突,侯某某退至厨房门口,拿起厨房案板上的菜刀挥舞,将侯某乙左臂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侯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窦永路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强行闯入被告人家中,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侯某甲与被告人侯某某有宅基地纠纷。2015年4月19日13时许,侯某甲与其弟弟侯某乙、妻子马某某强行闯入被告人侯某某家中。在争吵期间,侯某甲、侯某乙拿砖头投向被告人侯某某,因而发生肢体冲突,侯某某退至厨房门口,拿起厨房案板上的菜刀挥舞,将侯某乙左臂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侯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枣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侯某乙的谅解,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甲、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个人信息、被告人侯某某所使用菜刀照片、侯某乙损伤照片、打架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侯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枣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先行闯入被告人家中,并拿砖头投向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侯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