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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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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2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

(2015)滑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2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家与任某乙家系邻居。2014年2月22日晚18时许,因任某甲家将狗拴在任某乙家屋后,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的女婿雷某某协商将狗栓到别处一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雷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及任某乙、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母亲胡某某参与其中,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肩部、孙某某头部砍伤;任某乙、胡某某及被告人任某甲被雷某某等人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头皮缺损,已构成轻伤二级;任某甲头皮下血肿、面部表皮擦伤,已构成轻微伤;任某乙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胡某某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任某甲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任某乙、雷某某、刘某某、任某乙、胡某某、曹某某、武某某等人证言、打架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菜刀照片、任某甲指认菜刀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雷某某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控告状、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双方打架过程中,不顾后果,持刀砍人,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邻里之间相互包容,则能和睦相处,产生纠纷,要相互忍让,稍有不慎,极易引发血案,两败俱伤。望双方从此事中汲取教训,遇事冷静,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任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